據統計,離岸價占中國出口的70%,但專家指出,離岸價對出口商而言風險更大,可能導致空貨和零錢。
目前,越來越多的中國出口合同以離岸價格為基礎簽訂合同。此外,指定貨運公司的收貨人更少,而更多的海外貨運警告人則與FOB條款的含義不符。
以FOB條款訂立出口合同有哪些不利條件?
他們為什么越來越大?
出口商如何應對?
為什么離岸價出口呈上升趨勢?
在1980年代,中國的對外貿易受國家政策支配。除少數外資企業外,經營外貿的權利僅限于中央,省和市級的專門外貿公司。到1980年代末,它已擴展到市縣兩級的外貿公司和主要生產企業。當時,中國的航運市場尚未對外開放,而中遠集團的遠洋干線船還遠遠不能滿足外部運輸的需求,因此必須將大量出口貨物通過香港轉運。為了保護國家航運保險業的發展,中國提出了出口到岸價和進口離岸價的要求,成為外貿談判的標準。而且由于出口貨物沿途中轉環節,經常向買方提供第二航次的信息不準確,甚至第二航次的名稱也一次又一次地更改,以防止我們預先借用提單,回溯單提貨時,也堅持要FOB指定船公司。
自1990年代中國向外界開放航運市場以來,外國班輪公司便爭相搶占中國主要的沿海港口,尤其是上海港口。外國船運公司的進入為外國買家指定船運公司提供了條件。同時,隨著外資企業的蓬勃發展和國家對生產企業和科研機構的進出口權的授予,中國不再是專門的外貿公司在世界上占主導地位的情況。形成了龐大的經貿格局。此外,國際貿易也從賣方市場變為買方市場。除了國有企業的傳統影響力外,其他企業也隨著市場的發展追隨市場,這使得離岸價貨物的數量有所增加。

隨著海外航運公司進入中國航運市場,海外貨運代理公司也泛濫成災。海外貨運代理公司的活躍,使中國出口到美國的離岸價指定代理貨物急劇上升,加上班輪公司的價格自1997年以來一直上漲,價格數字頻繁,價格上漲,價格通知很少,這是微利的貨運成本,即使面對虧損也變得無利可圖,一些外國商人為避免運費風險,主動做離岸價。結果,近年來離岸價的出口量猛增,一些外資公司的離岸價幾乎達到80%,并且還在上升。
買方應為以FOB為基礎的指定運輸公司
為什么要指定海外貨運代理?
FOB術語定義為賣方跨過船弦將貨物交付給運輸公司。根據離岸價的實際使用情況,指定的船運公司很少,大多數是指定的海外貨運代理公司。根據國際商會的1990年和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離岸價指定的海外貨運代理應使用術語FCA(即貨物承運人),其責任和成本不應通過越過船舷來分擔,而應通過交付貨物來分擔到買方在指定地點指定的承運人。盡管FCA術語已經發布了10年,但實際上很少使用。它主要是關于FCA貿易方的了解,更多是關于使用慣例。從賣方的角度來看,當使用FCA條款時,它仍然接受無產權的貨運代理提單。以上可能是無法廣泛使用FCA術語的原因,而FOB術語的“變形”方法已使用了很長時間。
買方為什么要根據FOB條款任命貨運代理?從買方的角度來看,有幾個注意事項。有些要求貨運代理處理通關,分銷,物流和其他服務;有些要求貨運代理掌握貨運的準確交付;有些人可以通過貨運代理獲得優惠的運費,當然,也不能排除少數使用貨運代理或串通欺騙賣家的非法商人。從上面可以看出,指定的海外貨運代理將買方視為“上帝”。在買方市場上,賣方“知道他面前有老虎,所以他傾向于這樣做”。
如果沒有文件放行,買方應該怎么辦?
目前,除了一些國際知名的國際貨運代理公司外,大多數海外貨運代理公司的資格也難以核實。盡管沒有單人放行的貨物是個別惡意人員的工作,但其陰影始終籠罩在托運人身上。非法商人和海外貨運代理人相互勾結,大多是少量地嘗試一些訂單,使托運人感到安全,然后又收取大量的訂單欺詐費。問題的癥結在于,只能將賣方提單提供給賣方,以解決交換問題,而不是所有權文件。真實的所有權文件-貨運公司提貨單掌握在貨運公司手中,貨運公司將與貨運公司提貨單一起取出貨物,買方不會去銀行兌現該貨單造成賣方的貨物,貨款兩空。因此,賣方擔心FOB指定的貨運代理,不知道災難何時會發生。為了防止托運貨物,各種外貿企業采取了一些預防措施,例如通過國際咨詢,信用調查以及為出口信用保險提供保險(除此以外),要求買方配合以擔保通過海外貨運代理公司,企業內部加強審計檢查等,但仍難避免上千。
現在,外經貿部已經通過有關的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部門和局)發布了《關于避免向所有外貿企業和貨運代理企業放行無單證放貨風險的通知》。外貿銷售人員可以將通知傳達給客戶,并且不要求貨運代理。簽發提單的國內貨運代理可能需要出具保函。這兩種方式都是好的,前者比較難做,因為海外貨運代理人的阻撓,買方往往不會聽從賣方的意見。應該說后者是目前好的方法,因為這些海外貨運代理在中國設立辦事處,必須有國內貨運代理來推薦。從理論上講,負責轉介的國內貨運代理應對其信譽負責,但是中國現行法規對轉介沒有任何要求,轉介不一定通過轉介開展代理業務。
現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的通知要求,國外貨運代理的提單必須由國內貨運代理簽發并控制貨物,并向發貨人簽發保證書,以保護發貨人的貨物權。 。這也敦促國內貨運代理人在敢于承擔這一責任之前必須檢查海外貨運代理人的資格。同時,如果海外貨運代理不能找到國內貨運代理作為其代理,它就不能承擔買方指定的角色,并且買方肯定不會抱怨賣方不接受其指定的代理。 《通知》的規定是對中國托運人的一種祝福,能否實施取決于政府各級部門對貨運代理業的管理,同時,交通運輸部還應注意船運公司,海外貨運代理企業必須通過國內貨運代理進行預訂,以停止海外貨運代理辦公室的業務活動。
在執行《通知》之前,境外貨運代理人無證放行貨物的唯一處置方法是向法院起訴,同時要嚴格注意境外貨運代理人辦公室的動向。通常這些貨運代理一旦被騙取成功便會消失,即使法院裁決勝訴,也無法贏得訴訟勝訴。但通常在這種情況下,賣方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向買方提出索賠,法律專業人士警告說,如果對買方提出索賠所用的法律語言不當,或者買方制定了還款計劃漫不經心地拖延了將案件提交法庭的時間,其結果可能是損失,而不是勝利。
海外貨運代理是否收取合理的費用?
貨主可以拒絕付款嗎?
根據FOB條款,賣方有責任在貨物越過船舷之前支付其費用。裝運前的操作由賣方的貨運代理處理。不同港口之間的成本標準不統一,或者總價不統一。 FOB指定海外貨運代理,其收費金額通常高于正常的收費標準,如果拒絕支付提單將不會發出。此時賣方,拿到提單去銀行匯兌中心,只有痛苦的贖回訂單才能安全,要解決此問題,必須依靠貨運代理協會對會員單位作出規定,或規定境外貨運代理處“登機前”的托運人委托國內貨運代理業者進行處理,以免產生過多費用。
專家建議
近年來,在出口業務的離岸價合同中,一些進口商與指定的貨運代理人合謀收取沒有單證的貨物,使中國出口企業的貨物和金錢為空。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于去年年底發布通知,呼吁采取嚴格措施消除這一現象,并希望出口企業采用CIF付款方式。
外經貿部提出的措施包括
1.應盡量采用到岸價或到岸價,以避免外國商人指定的海外貨運代理安排運輸。
2.如果外國商人堅持FOB條款并指定運輸公司和貨運代理安排運輸,則可以接受指定的運輸公司,但應審查貨運代理的資格,并且只能接受政府批準的貨運代理。
3,如國外仍指定國外貨運代理,出口商應指定國外貨運代理提貨單,必須由外貿部批準的貨運代理企業簽發,并掌握貨物的總控權,同時由代理貨運企業承諾簽發的提單,必須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后按照信用證約定將原始提貨單放行,或承擔不收取托收提單的托運義務支付賠償。
4,外貿公司不輕易接受貨運代理提單,尤其是國外指定貨運代理提單。
這個問題在出口商中引起了廣泛爭議。哪種送貨方式更安全?應該以不同的方式注意什么?
眾所周知,在我們的外貿中用來確定交貨條件的貿易術語主要是在裝運港交貨的離岸價,到岸價和到岸價。根據國際商會在1990年代后期對40多個國家/地區進行的一項調查,就使用頻率而言,離岸價位居第一。由于使用FOB術語,賣方不負責在裝運港交貨后安排運輸和保險,因此不必擔心運費上漲。而且在很多人中有一個誤解,就是使用這三個常用的交易術語,風險是完全一樣的,都是船方進行邊界轉移的風險,成本負擔也是“羊中羊” ,統一買方的負擔,但責任有所不同。這種誤解使一些人忽視了在國外交易中對貿易條款的謹慎選擇,造成了意想不到的損失。實際上,一般原則2000(國際貿易術語)中提到的“在船旁”風險分類僅用于確定賣方或買方應承擔貨物損壞或損失的后果在交付和交付過程中,并沒有涉及所有風險,尤其是那些不涉及外匯收取的風險。
事實證明,在我們的出口業務中,作為賣方,根據交易的具體情況,有必要仔細選擇合適的貿易條件,以防止收取外匯風險,提高經濟效益。選擇貿易術語時,請注意以下幾點。
一、總體來講,在出口業務中使用CIF或CFR條款要比FOB條款更為有利。因為在CIF條件下,賣方作為當事方參與國際貨物銷售的三個合同(銷售合同,運輸合同和保險合同),他可以根據整體情況安排貨物的準備,運輸,保險等??事項,以確保運作過程的相互聯系。此外,這有利于中國航運業和保險業的發展,并增加服務貿易收入。當然,這也不是絕對的,首先要考慮自己根據運輸商品的具體情況來安排運輸有困難,以及是否經濟等因素。
二、如果買方必須以離岸價格為條件進行交易,則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將船舶運送到港口的時間,以免由于貨物已經準備好,船不可用。
三、根據離岸價條款,買方應仔細考慮是否接受指定海外貨運代理。近來,買賣雙方經常串通,要求船舶在沒有單據的情況下放行貨物,致使賣方付款兩空。另外,一些貨運代理僅在裝貨港設置了一個小型辦公室,而沒有實際處理貨物的能力,然后通過我們的相關機構來處理,這不僅增加了聯系,降低了效率,而且增加了成本。賣方應對買方指定的貨運代理的資格有一定的了解。如果不能接受,應及時予以拒絕。
四、貿易條件的選擇還應結合付款方式的考慮。如果采用貨到付款或收款方式,請盡量避免使用術語FOB或CFR。因為在這兩個條款下,賣方沒有義務根據合同購買貨運保險,但買方卻根據情況購買了貨運保險。如果在履行合同時市場對買方不利,則買方拒絕接受貨物或可能不購買保險。這樣,一旦貨物在途中處于危險之中,金錢和貨物就可能是空的。如果被迫使用這些條款,則賣方應為賣方的利益購買當地保險。
五、即使使用信用證付款,也應注意托運人的規定,尤其是在FOB條件下,一些外國買方通常會要求賣方作為提單中的托運人向賣方提交提貨單。 / C,這種做法也會給外匯賣方帶來風險。在國際貿易中,發生了這樣的事情:買賣雙方按離岸價(FOB)協議進行了討價還價,合同規定以信用證付款。買方簽發的信用證規定,賣方提交的提單應注明托運人為買方。賣方在檢查證書時發現了問題。但是,可以認為是由買方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并且由買方作為托運人也很自然。此外,要為此目的修改信用證,會產生額外的費用并延遲發貨,因此賣方同意了。交貨后出示的提單表明買方是托運人,但由于單據不符,銀行拒絕付款并退還該票據。
在貨物運輸過程中,買方以提貨單的托運人的名義指示承運人將貨物交付給由他指定的收貨人。這樣,賣方將提單作為所有權憑證進行控制,但貨物已由買方指定的收貨人領取。賣方起訴承運人,要求其在沒有單據的情況下放行貨物,法院因無權起訴而將其駁回??梢钥闯?,根據離岸價合同,作為托運人的賣方或買方并不是一件小事。根據《漢堡規則》的解釋,托運人有兩種類型:一種是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另一種是將貨物交給參與貨物運輸的承運人海上。根據以上解釋,根據FOB合同,買賣雙方均具有托運人的資格。如果買方信譽良好且需要轉售在途貨物,則買方是托運人。但是,如果不是這樣,為了安全起見,由賣方作為托運人。